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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已种证明怎么办,资源税完税证明

来源:整理 时间:2025-04-23 23:59:55 编辑:税务知识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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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源税完税证明

法律分析:资源税完税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完税证明的种类有: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以及其他完税证明。常见的完税证明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车船购置完税证明、契税完税证明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资源税完税证明

2,如何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  【业务描述】  开采规定矿产品(不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为其开具证明。  地税业务。  县级业务。  【报送资料】  (1)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固定购销单位购销合同。  (2)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完税凭证。  ——相关应税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或其他销售凭证。  ——个体纳税人有效身份证明。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现场开具并发放《资源税管理证明》。  【办理地点】各地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间】各地办税服务厅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12366。

如何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

3,如何代扣代缴资源税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这里,独立矿山是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联合企业是指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或采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其采矿单位,一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核算单位。  为了正确掌握收购的矿产品是否缴纳了资源税,《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也就是说,只要矿产品的出售方,不能向收购方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收购方就有法定义务代扣代缴资源税。  《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于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免予扣缴资源税款的依据。购货方(即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  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

如何代扣代缴资源税

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第六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印制。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第七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5,什么叫资源税管理证明分甲种证明和乙种证明吗

资源税管理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印制。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可分为两大主线,其一是对资源税纳税人的管理,这是对税收源泉的管理。其二是对法定扣缴义务人的管理,这是资源税管理的第二道防线。两者之间以对资源税纳税人的管理为主,以对法定扣缴义务人的管理为辅,抓好资源税法定扣缴管理可以有效地促进资源税的征管。 在目前对资源税的征管上,对资源税纳税人的管理实则是加强源泉控管,而应税资源的开采地多为远离城区、交通不便、人烟稀少的地方,并且有着分散性、专业性等特点,除少数纳税人为大中型企业外,其他多为个体经营,所有这些都不利于资源税的源泉控管。再加上征管力量薄弱,各地不能形成合力,由此造成了资源税税款的严重流失。 在这种情况下,如对法定扣缴义务人的管理缺乏行之有效的办法,将使得对资源税纳税人的征管、仍至对整个资源税的征管都缺乏有效的辅助手段,资源税征管将陷入泥潭。为此,应完善资源税的扣缴管理,将其形成一条完整的征管链条,无论在哪个环节上都能对资源税进行有效的监控,从而达到完善资源税征管,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收流失的目标。一、业务概述开采及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向税务分局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WS045)和《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WS046),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税务分局收到纳税人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申请后,核实其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的情况,分别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一)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应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使用的有效证明。(二)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二、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49号)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资源税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WS044),1份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一)甲种证明: 1.企业财务制度2.生产规模证明(开采证)3.固定购销单位购销协议(或合同)(二)乙种证明:1.与完税证明相关的应税产品的销售协议、销售发票或其他销售凭证。2.个人应出示身份证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纳税人在销售应税产品并完税后。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提供证件和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受理,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七、工作标准和要求(一)受理、初审纳税人填写、提交《资源税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WS044)和附报资料,窗口受理并初审,若纳税人填写的表格符合要求,所附资料齐全,将《资源税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WS044)录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2006版),打印《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WS001),与有关证件原件一起交还纳税人,并按审批流程传递下一个岗位。如资料不全或填写不规范则退回纳税人,同时需一次性告知纳税人。(二)审核、制作相关审核岗位复核后,同时在《资源税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WS044)签署意见,经审批流程后,符合认定条件的,打印《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WS045)或《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WS046),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打印《税务事项通知书》(WS002)。纳税人按《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WS001)中确定的日期,凭《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WS001)领取《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WS045)或《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WS046)或《税务事项通知书》(WS002),税务机关进行文书发放的销号处理。来自网络。

6,代扣代缴资源税管理办法是什么

在我国,每位公民和企业都应按照规定向国家缴纳各种税款,其中就包括了资源税,为了保障国家的税务体系,那么会对石油或者煤炭等能源行业进行征税,那么 代扣代缴资源税 管理办法是什么?在管理办法中规定了代扣代缴的具体项目和执行的规则,并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具体计算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1998年4月15日国税发〔1998〕49号文件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六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印制。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第七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 法规 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7,税务人员丢失资源税证明怎么办

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丢失后凭相关证明到税务机关补办,“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遗失不补。资源税管理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资源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见附件1)。  第三条 凡开采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可以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  第四条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于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最长半年)多次使用的证明。“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一次开具一次使用的证明。  第五条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或主管税务所开具。  第六条 纳税人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1.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填写《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见附件2)并提供下列资料:企业财务制度、生产规模证明(开采证)、固定购销单位购销协议(或合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纳税人公章。  2.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主要审核:申请企业财务制度是否健全,生产规模是否合适,购销关系是否固定,是否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  3.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审核后在《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签署意见,交税务管理股(所)长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地方税务局。  4.县级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股审核后交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对符合开具条件的,由县级税政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并在《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填写“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字号。  (二)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1.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填写《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资料: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资源税完税证(或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公章(或个人章)。频繁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的,相关材料不再重复提供。  2.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主要审核:税务登记证和资源税完税证以及填写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的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完税证号是否完全一致,纳税人名称与公章是否一致,纳税人为个体户的,其税务登记证号是否与个人身份证相符。  3.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审核无误并在《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后,交税务管理股(所)长审批。  4.审批同意后,由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为纳税人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并在《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填写资源税完税证号和“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号,同时在纳税人所持的资源税完税证原件和复印件上标注“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已开具,资税证号为XX号”,然后将复印件留底。  5.为方便纳税人,在市区或城区范围内,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可由办税服务厅咨询服务窗口直接受理。  第七条 在收到纳税人填报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后,对于符合开具条件的,地税机关应分别于10个、1个工作日内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对不符合开具条件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告知纳税人不开具的理由。  第八条 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核查。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于次月10日前,由主管人员对所属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上月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进行查验核销,在“资源税管理证明”上加盖主管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并注明“已核销”字样。  第十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复印件无效。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丢失后凭相关证明到税务机关补办,“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遗失不补。  第十一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省地方税务局印制。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建立“资源税管理证明”领用、开具登记簿,详细记录使用情况,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对转借、涂改、损毁、伪造及不按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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